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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富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富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富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7至4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另參酌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本院當庭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