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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張旭昇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旭昇遭被告郭育伶詐欺一案,經偵查終結並起訴。因本案之贓物為聲請人所有,目前仍典當在板橋宏鑫當鋪,請法院通知該當鋪依當鋪業法第26條規定,現已無繼續由該當鋪保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號326933號2支(編號09A15873、9A657139號)固係遭被告詐取,然遍查全卷,並無該2支手錶之扣案紀錄,自非屬本案之扣押物,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押在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容有未合。至聲請人所稱被告詐取上開物品後,將之持往板橋宏鑫當舖典當乙節縱認屬實,聲請人應另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