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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宗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意見,及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附表編號2、3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