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博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黃博詮為確認筆錄記載與錄音是否相符,並為維護法律上的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刑在案,經上訴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第12號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具狀向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敘明聲請理由如前,衡情係為充分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