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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淇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淇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淇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淇民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各宣告拘役30日、10日,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0.07
111.04.0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58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44號

判決
日期
112.05.22
112.11.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27
113.01.09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助字第3169號(北檢112執5233)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2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