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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樞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秉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另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已具狀表示: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深感後悔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妨害自由
(強制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緩刑2年
拘役50日

嗣經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88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1日11時16分許至同年月25日10時47分許
109年3月12日晚間9、10時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2號、第41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判決日 期
110/09/02
112/12/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0/10/14
112/12/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8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15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