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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啓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啓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啓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惟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如附表編號5所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8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編號3、4所示2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3日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9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3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41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572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南投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3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31日
110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83至3291號、第34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0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0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號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南投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