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僑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定執行刑規定之說明: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附表一、二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惟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間為準,故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109.4.16前近接之某時許、110.7.5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09.4.16、110.7.5」;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日期「109.8.3」應更正為「110.6.20」;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109.4.22」應更正為「109.4.21」;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109.5.9前某日」應更正為「109.5.9」。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等」;附表二編號5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07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07號等」),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分別為附表一、二最後事實審法院,故均有管轄權。
㈡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3至4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而附表一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5日)以前所犯;附表二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而附表二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9年5月1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6、7、8、10所示之罪,曾分別經附表一編號2、4、5、6、7、8、10「最後事實審」欄所示判決定如「備註」欄所示之執行刑確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有期徒刑1年7月,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因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2、4、5、6、7、8、10「備註」欄所示原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1、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4月)。就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有期徒刑6月,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罪所原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3、4、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之總和(即1年7月)。
㈤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違反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參照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刑陳述意見表)等情,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分別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業已執行之部分,僅是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均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㈧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