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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梵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梵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梵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2/12/20」),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罰金刑,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罪質均屬相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各案行為時間之關連,暨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