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智丞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智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智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