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梓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梓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梓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罪)、1年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嗣於113年1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01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