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子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子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13年1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7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