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健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健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邱健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本人所犯係內部性、連續犯(詐欺),而又是同等案件。(行為)分上開法院審理,故本人所請數罪合併定於1年6月(高等法院有諸多判例)等語,且經本院於檢送聲請書附表並再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亦表示略以:受刑人前經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上訴高院未能同時合併,至今下落不明,時已半年有餘,影響受刑人個人權利,故提出聲請,上述案件是否已蒙高院受理,如未蒙受理,懇請鈞長按原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使能安心服刑爭取累進處遇早日返家園重新打拼等語,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係擔當詐欺集團中收水或車手,而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提供帳戶予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並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罪質接近,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發生在110年11、12月間外,其餘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下半年至000年0月間,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衡諸被告所犯之罪數眾多並各自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且期間尚非短暫等情狀,顯然過低,尚非可採。另受刑人所陳述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部分,經本院查詢,因受刑人有提出上訴,尚未確定,又因卷證繁雜且有其他複數被告陸續結案,尚待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此部分並不在受刑人同意及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自不在本件聲請意旨可得審酌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