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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長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長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長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王長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88年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並數次入監執行,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且犯行集中於111年4月至同年0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同一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受刑人王長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6.23.0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08.22.2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07.17.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662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662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9號
判決日期
112/02/24
112/02/24
112/06/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13
112/05/13
112/09/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0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0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00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受刑人王長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4.02.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09/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