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善淳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善淳(下稱被告)因雙親早逝,一人獨自生活多時,所有費用、支出皆是自己賺取,並無親友他人資助,被告目前聘請之律師費用是前雇主暫代墊,因羈押突然,被告寵物只能暫時安置於寵物店中,每日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若繼續羈押,費用只會日積月累增加,另被告於羈押中,租屋費用及各式帳單也會繼續計費,甚且有利息產生,債務將日益增加。被告於羈押近1個月半,深刻反省自身錯誤,為表反省,特請律師先行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尚有另案進行中,另案法官並給予被告有機會再度給予提供證據之時間,且被告居住地也已更改至有守衛室收發信件之地址,職業也一直穩定,月入約4至5萬元,確實無逃亡之虞,也無任何再犯之意,保證願意隨傳隨到,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遭臺灣連江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遭通緝而緝獲,有逃亡之事實,且參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