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睿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睿洋(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均係111年3月25日,時間密接,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贓款(俗稱車手),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同一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同一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暨恤刑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