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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曾冠豪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曾冠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以全案已審理完畢,而於113年2月5日裁定准許於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二、被告於113年2月6日已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