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曾冠豪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曾冠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以全案已審理完畢,而於113年2月5日裁定准許於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二、被告於113年2月6日已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