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力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113年度執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0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5月為上限:
1.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3/09」;編號2備註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12號」)。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0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10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1年5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者罪質完全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異,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有1名不同的被害人,而且三罪的犯罪日期橫跨約1年的時間,犯罪地點也不相同,各罪行為間的獨立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常低,不宜給予受刑人太多刑度上的寬減,本院再整體考量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最為適當,並因本件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應無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必要。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又自受刑人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