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之處,逕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文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59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如何定刑表示如附件並附上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情,且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9之罪均為販賣第2級毒品之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刑罰重複性極高,又審酌編號1為施用毒品罪、編號9為偽造文書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法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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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