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炫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炫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炫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共8次),業經本院先後判處暨酌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及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罰金刑,刑度較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均為竊盜罪行(共8次),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所犯各案行為時間之關連、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詳參各判決書記載)、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本件前次定刑情形、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案件經宣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繳納執行結案(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然該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