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宏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刑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八萬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宏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附表一(即處有期徒刑)部分: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一所載〈其中聲請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犯罪日期、偵查案號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1至5則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參見11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卷第9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1至2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編號4至5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附表一編號3、6)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4月+4月+4月+5月=1年5月)。
㈢參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編號6則係在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前,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又編號4、5所犯係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益之竊盜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無意見 之陳述(見執聲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表明無意見陳述之意旨,有前引定刑聲請切結書(
見執聲卷第9頁)可憑,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二(即處罰金刑)部分: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共二罪,先後經本院先後判決或處或併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12年4月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其中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亦有各該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為附表二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㈡觀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係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益之竊盜罪、編號2則係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前,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綜合判斷評價,爰酌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二所示罰金刑,尚屬單純,且可資折讓幅度有限,兼衡 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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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56號 (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
| |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72、45137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949號 (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
| |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80、42483、44277號 | | | | | |
一、編號1、2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 二、編號4、5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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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80、42483、44277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