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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各相關欄位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回覆「無意見」(見卷附之切結書),如上說明,本院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認無再詢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