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林育鵬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字第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鵬(下稱異議人)所受拘役40日之宣告前曾易服社會勞動,且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因受到不公平對待而申訴,執行檢察官取消社會勞動。異議人希望能重服社會動勞,但遭駁回,沒有正當理由,異議人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本院的判斷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014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42號、113年度執再字第85號卷宗,確認下列科刑及執行經過與事實相符:
1.異議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1014號案件執行前述確定判決宣告之拘役40日,且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傳喚異議人到案。異議人當庭表示:沒有工作沒有錢,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且簽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檢察官同日即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3.異議人自112年12月11日起開始在板橋區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然於112年12月19日便因「不服從機構督導及執行人員之命令、對勞動機構人員有態度不佳之行為」之事由,遭板橋區清潔隊退案。異議人於同日書立易服社會勞動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提出「遵守承諾機構規則、服從機構人員指示、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之積極改善方案,並表示其「知悉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將依法報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本人將遵守前項積極改善方案承諾,請檢察官暫緩辦理撤銷程序」。檢察官乃准許暫緩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同意主任觀護人所提「加強督導是否仍有上述不服從或態度不佳之行為,如仍有,請立即簽請撤銷」之意見。
4.檢察官另命異議人自112年12月28日起開始在樹林區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然遭樹林區清潔隊於113年1月12日以異議人「於113年1月12日11時41分離開本場區,11時45分點名時不在現場,至12時59分才返回本場」為由退案。異議人於113年1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陳報狀,陳稱:我在板橋區清潔隊為了吃飯地方的一個小問題,起了一些爭執,最初根本沒說不能進去,之後觀護員突然阻止我進入,我調至樹林區清潔隊後,因一時疏忽未簽名出去是犯錯,但應不是大錯,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同時檢舉板橋區清潔隊及樹林區清潔隊有違規情事(異議人所提檢舉部分已交政風室依法處理)。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員乃認「本署已盡督促林員之事,林員因自身認知關係未能依其自提改善方案執行勞動,並由上述違規可見個案難遵守社會勞動執行規範,且違規情節重大,倘若讓林員繼續執行勞動恐生機構管理風險,故報請檢察官結案」。檢察官遂於113年1月25日以「個案於機構內嚴重違規顯難遵守社勞規範」為由,撤銷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並終結觀護。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再字第85號案件執行前述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後之殘刑(已折15日)。異議人復於113年2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陳報狀,內容與113年1月15日陳報狀大致相同,並請求重服社會勞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1日以新北檢貞戊113執再85字第1139022160號函覆異議人稱:本署業已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教示異議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多次具狀表示意見,堪認異議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觀諸異議人歷次所提書狀,可知異議人對其未遵守勞動機構規範之客觀事實,未予爭執。又檢察官係於異議人第二次違規而遭不同勞動機構退案後,始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顯見檢察官曾給予異議人改進之機會,並非異議人一有違規即予撤銷。故檢察官審酌本案各項情狀後,撤銷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且未准許異議人重新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尚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正當行使範圍,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實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結論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