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聖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有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