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周昭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昭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周昭安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周昭安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派警拘提及囑託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刑事判決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地檢署對被告之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