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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鴻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誌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1年3月(編號1至4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為毒品相關犯罪,而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均屬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前開部分犯罪業因定應執行刑而大幅裁減刑責,且此次裁定應執行刑其餘犯罪之刑度遠低於受刑人前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刑度,尚難比照前開犯罪裁減之幅度,惟考量其犯罪動機、性質、對刑罰之感受度,暨避免過度評價其罪責,併受刑人甫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