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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賴建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4 罪,其中編號1 、2 所示罪刑,前曾經應執行刑6 月,編號3 、4 所示罪刑,前亦曾經定應執行刑4 月,因此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0.13
111.07.18~
111.07.19
112.02.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7284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3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5084號
判決
日期
112.06.09
112.06.26
112.12.1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3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50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0
112.08.04
113.01.19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9399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9842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748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112年聲字第310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執行中)
編號3、4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4.2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084號


判決
日期
112.12.1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0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19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748號




編號3、4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