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福生
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巫秉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特多公司)以被告巫秉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3年9月9日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偽稱其為展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羽公司)之業務人員,係為展與公司項聲請人下單叫貨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交易對象為展與公司方交付肉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然查,觀諸證人即聲請人之行銷經理鍾聖淦於警詢中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多次指示聲請人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黃先生」收,被告並有向聲請人員工詢問:「8/25收款,我拿去給展羽還是給你」,聲請人員工回覆「你給我好了,謝謝啦」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1頁正、反面),被告既向聲請人員工詢問貨款是要給展羽公司或直接交給聲請人,而聲請人員工亦直接回覆,可見聲請人應知悉被告並非代表展羽公司向聲請人訂購產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都是跟美特多公司一位叫Kevin的業務聯繫購買,我也會用自己的名義叫貨,我向美特多公司購買的肉品事銷售給黃承基,再請他幫我代銷,如果是我用個人名義購買的部分就都是請展羽公司開發票給黃承基,我當時也有跟Kevin說我個人訂購的貨品事要周轉用,才會請Kevin將發票開給展羽公司,而肉品直接交給黃承基,我再去向展羽公司拿銷項的發票給黃承基,Kevin都知道上情才會用這麼麻煩的方式交易等語大致相符。基此,堪認聲請人於與被告交易時,對被告並非展羽公司員工等情為明知,當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陷於錯誤等情事。
(二)至聲請意旨另稱偵查中未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而有所疏漏,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依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妥,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