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漢洋地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陳錦錠
張慶忠
呂國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及同案告訴人張綱維以被告陳錦錠、張慶忠、呂國權(下稱被告陳錦錠等3人)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8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3人涉犯妨害名譽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陳錦錠、呂國權固分別於新北市議會開會期間、媒體採訪及記者發佈會時提出上開本票文宣,並且藉此質疑告訴人張綱維與漢洋建設公司財力狀況等情,有上開本票文宣、新北市議會111年6月1日開會錄影截圖及相關新聞報導等資料在卷為憑,堪認為真。然細繹被告陳錦錠、呂國權前揭言論,主要係針對告訴人張綱維與漢洋建設公司有無財力承攬上開台貿一城都更案之相關事項加以評論,而上開都更案之成敗優劣關係到參與都更案住戶之權益,屬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非僅牽涉私德之事項,則被告陳錦錠等3人有關公共事務議題意見之表達縱影響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仍應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況告訴人張綱維前因涉嫌掏空遠東航空及向金融機構詐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且為新聞媒體所報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及相關新聞媒體列印資料附卷,是告訴人張綱維與漢洋建設公司財力狀況,攸關上開台貿一城都更案是否能順利完成,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觀之上開本票文宣所載,上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5月23日,到期日為116年12月31日,給付對象為台貿一城管理委員會,倘發生違約事件,僅台貿一城管理委員會得據此本票提出請求,且須於116年12月31日到期日後始得主張權利,被告陳錦錠等3人出於維護上開台貿一城全體所有權人公共利益之善意目的,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加以發表評論,縱被告等人用字遣詞未符告訴人等期待,致令告訴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告訴人等名譽,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僅因告訴人公司主觀之感受,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錦錠等3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被告陳錦錠及呂國權於新北市議會開會、媒體採訪及記者會時,雖提出聲請人所指之本票文宣,然渠等係用以質疑聲請人及告訴人張綱維之財力狀況所為之評論,因聲請人之財力狀況與都更案成敗及大量住戶權益牽連,攸關高度公共利益,非僅涉私德之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告訴人張綱維曾因掏空公司案件遭起訴,被告陳錦錠等3人對聲請人及告訴人張綱維之財力狀況有所質疑,並非無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真實惡意,縱有用詞尖酸而使聲請人及告訴人張綱維不快,所指涉者仍不離上開財力狀況之質問及評論,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釋字要旨,無從以誹謗罪之刑事悔相繩。
六、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量權。是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CTWANT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記者,調查新聞來源,即遽對被告陳錦錠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部分,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陳錦錠等3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陳錦錠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