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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慧雯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被      告  賴志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慧雯以被告賴志峰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於偵查中陳報之住所地,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之郵務機關乃將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正本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正本係由聲請人之受任人於113年5月30日親自前往新生派出所領取,聲請人乃委任楊佳陵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李臺生於警詢時證稱:鐵柵欄裝設的地方是公共區域,鐵柵欄係我房子的前一位屋主約於27年前裝設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反面)。則上開鐵柵欄既然並非聲請人所架設,縱然聲請人所述為真,並向該架設鐵柵欄之屋主購買房屋,則上開裝設在公共區域之鐵柵欄是否亦在渠等買賣契約中,而在購屋時一併移轉所有權給聲請人,顯然有疑,基此,聲請人是否可以鐵柵欄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拆除鐵柵欄之行為提出告訴,實屬可議。
 ㈡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鐵柵欄是屬於我的,我於20年前左右裝設的等語,併參諸聲請人提出其所稱之前屋主之錄音譯文所示,在約12分鐘之對話過程中,均為聲請人一再以鐵柵欄為前屋主架設為前提,而與通話之對方對話,但與聲請人通話之對象,對於聲請人一再表示鐵柵欄為其所架設一事,從未正面答覆,係在最後約11分鐘時,聲請人稱「.....你那時候跟我講你付了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對方方稱「對,沒錯」,惟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李臺生於警詢時係證稱:上開鐵柵欄連料加裝約1萬元等語,實與聲請人前開錄音所稱之20幾萬元相去甚遠,則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談論之標的是否為本件發生爭議之鐵柵欄,更屬有疑,故聲請人一再表示本件鐵柵欄為其所有云云,實難遽信。
 ㈢再者,本院112年3月1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正字第30267號執行命令之內容既記載略以:「主旨:債務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說明二履行。說明:……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債權人陳慧雯與債務人賴坤石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債務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47(1)、1347(2)所示範圍內之雨棚、雨遮、磁磚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刨除,並返還上開佔用土地予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內容履行。……」,而被告為上開執行命令債務人賴坤石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代父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僱工到場刨除、拆除本件天臺之地上物包含本件鐵柵欄,要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之。
 ㈣至聲請人雖以證人即前屋主裝設本件鐵柵欄後,因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而由聲請人取得本件鐵柵欄之所有權為由,一再請求傳喚其作證,惟本件鐵柵欄既係裝設於天臺處即公共區域而非聲請人之現住所,所有權之歸屬,既有前開爭議,當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無調查證人之必要,而未加傳喚,並未怠惰行使調查權。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竊盜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