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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尹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尹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尹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暗網取得臺灣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末4碼:1109,完整卡號不詳,下稱本案信用卡)、驗證碼等資訊後,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台灣歐必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必斯公司)之官方網站,未經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即接續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驗證碼、收件人「陳玟霖」、聯絡方式「0000000000」等資料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表示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商品金額之意,而偽造不實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將上開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與歐必斯公司而行使,致歐必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趙尹晨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並同意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商品與趙尹晨,足以生損害於陳玟霖、歐必斯公司及臺灣銀行管理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之正確性。嗣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歐必斯公司本案信用卡係遭人盜刷使用,其無法請領如附表所示商品金額,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必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趙尹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3、40、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瑀瑄、證人陳義峰、陳昱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佳玲、易柏鈞、林孜泰、柯錦文於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偵8010【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23至24、25至26、85至87、137至147、163至169、195至201、281至283、315至317、341至342頁、112偵81126【下稱偵二】卷第55至59頁),並有證人陳義峰指認送達地點之相片(見偵一卷第29頁)、LALAMOVE訂單資訊擷圖(見偵一卷第31頁)、告訴人歐必斯公司提供之訂單資訊及出貨紀錄(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歐必斯公司倉庫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綠客字第1100000023號函暨所附刷卡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見偵一卷第121至127頁)、證人柯錦文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87至297頁)、橙果床業家具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產品訂購表及網路出貨單影本(見111偵54098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消費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告訴人官方網站多次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盜刷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盜刷他人信用卡以取得所欲詐取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實行犯罪者真實身分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犯行所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歐必斯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7頁),應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床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訂購之商品

價值
(新臺幣)
訂購時間
取得方式
備註
1
雙人乳膠床墊(8cm)1組
8,690元
109年11月16日17時17分許
於109年11月19日18時27分許,趙尹晨自行至歐必斯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倉庫(下稱歐必斯公司倉庫)取貨。
尚未返還
2
積層木床頭櫃2組
4,398元
已返還

3
三人座L型布沙發1組
8,490元
同日17時11分許
於109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趙尹晨透過LALAMOVE指示不知情之陳義峰至歐必斯公司倉庫取貨後,再載運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
京城5尺旋轉電腦桌1組
8,499元
同日17時21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