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徐正山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61、57805、64786、67521、76895、7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堡旐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徐正山犯如附表三編號5、10、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10、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明共同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統一發票(含領獎收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楊堡旐有意持他人身分證件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而與張俊明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張俊明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張俊明提供劉韓星(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3、1127號判決處刑)之國民身分證給楊堡旐,楊堡旐以電腦掃描後,使用修圖軟體將其上之相片換成其本人之大頭照,再予以彩色列印並護貝,而偽造劉韓星之國民身分證。楊堡旐再與徐正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徐正山限於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部分),由楊堡旐於民國112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開獎後,先以電腦掃描某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在網路上搜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樣式,尋得隆泰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宣彥有限公司之樣章後,冒用該2公司之名義,以修圖軟體將統一發票圖檔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欄位替換為該2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將發票號碼末4碼改為中獎號碼後彩色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楊堡旐復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所示之時、地,另指示徐正山於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各該編號所示偽造統一發票及前開偽造之劉韓星國民身分證,向各該編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行使,以詐領統一發票五獎之獎金,致各該編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各交付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楊堡旐、徐正山,徐正山再就其詐得之獎金與楊堡旐對分,足生損害於隆泰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宣彥有限公司、各該統一超商門市及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堡旐與徐正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徐正山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順安之國民身分證給楊堡旐,楊堡旐以電腦掃描後,使用修圖軟體將其上之相片換成其本人之大頭照,再予以彩色列印並護貝,而偽造陳順安之國民身分證。楊堡旐於112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開獎後,先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均為長條狀)之發票號碼以砂紙磨除末4碼之碳粉,再以電腦印表機對準格式,將磨除之位置改為中獎號碼列印,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楊堡旐又未經陳順安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等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上之中獎人欄位冒簽「陳順安」之署名,及填寫中獎金額為1,000元、聯絡電話,以偽造陳順安名義之領獎收據私文書。楊堡旐再指示徐正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變造統一發票(含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及前開偽造之陳順安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行使,以詐領統一發票五獎之獎金,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均交付中獎獎金1,000元給徐正山,徐正山再就其詐得之獎金與楊堡旐對分,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因見徐正山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有變造之痕跡不予兌換,而詐欺取財未遂,惟仍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陳順安及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堡旐、徐正山、張俊明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93、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昱豪警詢之證述(見偵77877卷第53至54頁、偵67521卷第23至24頁、偵70461卷第81至83頁、偵57805卷第8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柏震警詢之證述(見偵76895卷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謝閔淵警詢之證述(見偵57805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怡警詢之證述(見偵67521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捷警詢之證述(見偵64786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雯慧警詢之證述(見偵67521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嘉鈴警詢之證述(見偵67521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于鈴警詢之證述(見偵76895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忠豪警詢之證述(見偵76895卷第17至19頁)、證人劉韓星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70461卷第57至64、181至182、187至189頁、訴卷第209至22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57805卷第17、19、25至29、33至36、41至44頁)、二聯式統一發票(見偵77877卷第60至70頁、偵57805卷第21頁、偵76895卷第23頁、偵64786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4786卷第13至17、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7877卷第83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7952號鑑定書(見偵64786卷第71至74頁)、防偽跟蹤追溯中心113年08月01日STC-00000000鑑定報告(見偵70461發票鑑定報告資料卷第2至195頁)、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67521卷第36至40頁)、車牌辨識系統照片(見偵67521卷第41至43頁)、電腦螢幕畫面截圖(見偵76895卷第25頁)、家樂福重慶店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見偵76895卷第35頁)、宣彥辦公用品廣告文宣(見偵76895卷第37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2871號函及附件楊堡旐偽造之陳順安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訴卷第139至1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堡旐、徐正山、張俊明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堡旐、徐正山、張俊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有關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為其附隨目的。其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統一發票得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惟無論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上號碼應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尚難因係政府印製發售者,而認定其號碼係屬公文書。又因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而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成立變造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楊堡旐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徐正山就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核被告張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冒用身分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楊堡旐、徐正山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楊堡旐、徐正山就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編號4、5為未遂)、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俊明就犯罪事實一冒用身分而偽造劉韓星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與被告楊堡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楊堡旐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統一發票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堡旐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楊堡旐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之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於同一時、地所為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楊堡旐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徐正山就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部分,均各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張俊明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因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法定刑相同,惟其行為既有幫助、正犯之別,應認正犯之情節重於幫助,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冒用身分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楊堡旐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又其變造統一發票及偽造領獎收據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堡旐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徐正山受被告楊堡旐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2張變造統一發票(含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所為數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於同時、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楊堡旐、徐正山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各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為未遂)及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各從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楊堡旐、徐正山另有冒用陳順安之名義偽造領獎收據並行使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原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如上(見訴卷第89、148頁),對於被告楊堡旐、徐正山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楊堡旐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11罪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5罪,被告徐正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共2罪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楊堡旐、徐正山、張俊明均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被告張俊明提供劉韓星之國民身分證供被告楊堡旐偽造國民身分證,幫助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被告楊堡旐以前述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變造統一發票等,並自行或指示被告徐正山持之向統一超商店員行使,以詐取統一發票獎金,致各該統一超商門市受有財物損失,並有害隆泰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宣彥有限公司、陳順安之名義及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衡酌渠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堡旐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計算詳下述),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訴卷第542頁),被告楊堡旐、徐正山就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詐欺取財部分尚屬未遂;暨被告楊堡旐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賣鹹酥雞,與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徐正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搭鷹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徐正山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楊堡旐、徐正山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張俊明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楊堡旐、徐正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以同一手法為之,犯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含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因已交付各該編號之統一超商店員行使,而非被告楊堡旐、徐正山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依前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堡旐、徐正山向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含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均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見該等統一發票有變造之痕跡不予兌換,仍為被告楊堡旐、徐正山所持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偽造之署名,皆屬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上開統一發票因均未扣案,然該等文書之不法性係存在於上載之不實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如不能原物沒收,追徵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至被告楊堡旐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護貝機1台、偽造發票用紙1份、軟墊板1片、尺及美工刀2支、細砂紙2張、偽造身分證2張、偽造健保卡1張、偽造統一發票1批、偽造汽車駕照1張、熱感應紙1卷、行動電話1支及帳冊1本(見偵77877卷第83至84頁),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其自承在卷(見偵70461卷第30至31頁),因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訴卷第55至61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張俊明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磅秤1台、偽造身分證1張、偽造汽車駕照1張、行動電話1支(見偵70461卷第95至97頁),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5、10、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之統一發票獎金被告楊堡旐、徐正山均係對分,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所示詐得之統一發票獎金,均由被告楊堡旐獨得,據渠等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88、148頁),依此計得被告楊堡旐之犯罪所得為14,500元(計算式:1,000X12+500X5=14,500),被告徐正山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計算式:500X5=2,500),均應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徐正山之犯罪所得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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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堡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堡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堡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堡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堡旐、徐正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堡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堡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堡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堡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堡旐、徐正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堡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堡旐、徐正山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堡旐、徐正山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堡旐、徐正山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堡旐、徐正山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堡旐、徐正山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