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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烜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第  三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佩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5036號、第485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未扣案偽造之「中日電機企業社」、「林淑娟」、「中日電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各壹顆、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持於不詳時、地盜刻中日電機企業社及林淑娟之印章及中日電機企業社發票章」,應予更正為「持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師傅偽刻之中日電機企業社及林淑娟之印章及中日電機企業社發票章」。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附表示之工程發票3張」,應予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工程發票3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受信業務」,應予更正「授信業務」。
  ㈣應予補充「被告黃國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詐術使永豐銀行核撥貸款,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而非獲取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中日電機企業社」、「林淑娟」印章、「中日電機企業社」發票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中日電機企業社」、「林淑娟」印章、「中日電機企業社」發票章,並於本案工程合約書、本案工程發票上偽造「中日電機企業社」、「林淑娟」、「中日電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解決鎧銚公司資金短缺問題,竟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印章、發票章,進而偽造本案工程合約書、本案工程發票,持以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致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中日電機企業社實際有施作鎧銚公司交付之太陽能設備工程,同意核撥貸款與鎧銚公司,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利用所詐得之款項支應鎧銚公司經營所需,鎧銚公司迄今均有按期繳納貸款,有永豐銀行113年4月26日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明細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斟酌被告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負擔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已交付與永豐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中日電機企業社」、「林淑娟」、「中日電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中日電機企業社」、「林淑娟」、「中日電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各1顆,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三人鎧銚公司因被告實行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因而取得永豐銀行核撥之貸款508萬1,000元、576萬9,000元、762萬1,000元,固經認定於前,惟衡酌鎧銚公司每月均有按期清償貸款,有前述永豐銀行113年4月26日檢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倘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彰化鹿港鉦昇太陽光電新建工程
(合約編號:0000000-000.69kw)
「中日電機企業社」印文4枚
「林淑娟」印文2枚
111偵35036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
2
彰化鹿港金鉦昇太陽光電新建工程
(合約編號:0000000-000.6kw)
「中日電機企業社」印文4枚
「林淑娟」印文2枚
111偵35036卷第11至13頁
3
雲林水林莊通俊太陽光電新建工程
(合約編號:0000000-000.42kw)
「中日電機企業社」印文4枚
「林淑娟」印文2枚
111偵35036卷第17至19頁
4
字軌號碼XE00000000號統一發票
「中日電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
111偵35036卷第16頁
5
字軌號碼XE00000000號統一發票
「中日電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
111偵35036卷第11頁反面
6
字軌號碼XE00000000號統一發票
「中日電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
111偵35036卷第19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579號
  被   告 黃國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烜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鎧銚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鎧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國烜之妻呂佩臻《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108年間,黃國烜以鎧銚公司名義與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縣○○鎮○○○路00號及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等3處土地之地主簽立太陽能案場建置租約,並委由緯岑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書岑,下稱緯岑公司)施作前揭案場之發電設備建置工程,然因黃國烜與黃書岑發生債務糾紛,黃國烜拒絕給付工程款予緯岑公司,緯岑公司遂未開立工程發票予鎧銚公司。嗣於109年3、4月間,黃國烜為向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太陽能設備貸款,明知前揭3座太陽能案場之建置工程實係緯岑公司而非中日電機企業社實際施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中日電機企業社負責人林淑娟之同意,持於不詳時、地盜刻中日電機企業社及林淑娟之印章及中日電機企業社發票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虛偽工程合約書3份(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及偽造營業人為中日電機企業社如附表示之工程發票3張(下稱本案工程發票),佯以中日電機企業社有實際施作鎧銚公司交付之前揭3座案場太陽能設備工程之事實,黃國烜復持前揭虛偽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發票,向永豐銀行申請「太陽能設備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7日審核通過貸款案,並於同年4月21日分別核撥新臺幣(下同)508萬1,000元、576萬9,000元及762萬1,000元予鎧銚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林淑娟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中日電機企業社並未實際施作本案3座案場太陽能設備工程,仍虛偽製作本案工程合約書及本案工程發票,並持以向永豐銀行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
2
證人即中日電機企業社負責人林淑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中日電機企業社並未實際施作本案3座案場太陽能設備工程之事實。
2、證明本案工程合約書並非中日電機企業社所簽立,其上蓋印之負責人章亦非真正之事實。
3、證明本案工程發票均非中日電機企業社所開立,其上蓋印之中日電機企業社發票章亦非真正之事實。
3
證人即中日電機企業社會計人員吳采陵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中日電機企業社並未實際施作本案3座案場太陽能設備工程,而本案工程合約書未曾依企業社通常程序用印,中日電機企業社會亦未曾開立本案工程發票之事實。
2、證明中日電機企業社之大小章、發票章係由證人吳采陵保管,證人吳采陵保管並未經林淑娟指示交付他人刻製或使用,且本案工程合約書上蓋印之中日電機企業社大章字體與真正之中日電機企業社大章字體不同之事實。
3、證明本案工程發票均非中日電機企業社所開立,其上蓋印之中日電機企業社發票章亦非真正之事實。
  4
證人黃書岑於調詢中之證述
本案3工程案場實際均係由緯岑公司施作之事實。
  5 
證人永豐銀行台中分行企業受信業務李旻桓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持本案工程合約書及本案工程發票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永豐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前揭文件資料核貸後,撥款至鎧銚公司名下帳戶之事實。
  6
中日電機企業社109年1、2月發票本翻拍截圖乙份、中日電機企業社歷年工程合約書影本3份
1、佐證中日電機企業社109年1、2月發票本中之字軌號碼:XE00000000號、XE00000000號、XE00000000號之發票實未經使用之事實。 
2、佐證中日電機企業社歷年合約書之大小章印文與本案工程合約書上之中日電機企業社歷年合約書之大小章印文不同之事實。
7
①永豐銀行之鎧銚公司核貸 書、核貸書、撥款申請書等申貸資料各乙份及鎧銚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②鎧銚公司申請本案貸款檢附之「彰化鹿港鉦昇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0.69kw)」、「彰化鹿港金鉦昇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0.6kw)」、「雲林水林莊通俊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0.42kw)影本各乙份
③鎧銚公司申請本案貸款檢附之發票號碼、金額分別為645萬2,348元《字軌號碼:XE00000000號》、732萬5,810元《字軌號碼:XE00000000號》、907萬2,733元《字軌號碼:XE00000000號》)
  等工程發票影本共3紙
佐證被告持虛偽不實之本案工程合約書及本案工程發票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致永豐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審核通過貸予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中日電機企業社之大章、發票章及告訴人林淑娟之印章,進而偽造本案工程合約書、本案工程發票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偽造之「中日電機企業社」、「林淑娟」署名及印章,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合約書
工程發票、金額(新臺幣)
1
「彰化鹿港鉦昇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0.69kw)」
字軌號碼:XE00000000號、645萬2,348元
2
、「彰化鹿港金鉦昇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0.6kw)」
字軌號碼:XE00000000號、732萬5,810元
3
、「雲林水林莊通俊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0.42kw)」
字軌號碼:XE00000000號、907萬2,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