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威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游程楦
王昱棠
張帆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66號、第779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王昱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張帆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十四、十六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廷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乙○○、王昱棠、李承祐(起訴書誤載為「李承佑」,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合稱犯罪事實A】:
(一)陳廷威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7分,指示王昱棠、李承祐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9樓【下稱房屋丙】,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果汁粉、分裝袋、分裝器具等物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頂樓加蓋【下稱房屋甲】,陳廷威、王昱棠、李承祐並在房屋甲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適當重量後進行混合,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膜機封口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二)陳廷威、乙○○於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共同將上述毒品原料、器具自房屋甲搬運至房屋丙後,陳廷威即指示乙○○以一湯匙果汁粉混合0.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封裝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二、陳廷威、張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的犯意聯絡,陳廷威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不詳之人,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1包【淨重:138.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101.3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下稱第三級毒品粉末】、封口機2臺、分裝器材、電子磅秤(均置於黑色背包中,第三級毒品粉末則藏放在音響中)交付張帆後,由張帆將該物品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住處【下稱房屋乙】,嗣因張帆未尋得藏放於音響之第三級毒品粉末,尚未著手於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而共同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B】。
三、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9月26日前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淨重總計:102.04公克;純質淨重總計:85.71公克)後,欲伺機販賣而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C】。
四、警方於112年9月26日,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地點如附表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廷威、乙○○、王昱棠、張帆及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訴1350卷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79頁至第282頁;訴4卷第43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A、B:
(一)被告陳廷威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A、B坦承不諱,被告乙○○、王昱棠、張帆則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A、B坦承不諱,其等自白可以相互佐證,並與同案被告李承祐、證人林伯洋、方喆【搜索時在場人】於警詢、偵查供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如附表一),還有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陳廷威、乙○○、王昱棠、張帆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犯罪事實A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
1.辯護人為被告乙○○、王昱棠主張:如果只是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或是為了增加毒品數量,摻雜毒品以外的東西,或是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這樣的行為並不能認為是毒品的製造行為,被告乙○○、王昱棠雖然有將毒品摻雜果汁粉,但沒有做任何物理方式來改變毒品的使用方式,應不構成製造毒品行為等語。
2.但是最高法院認為「製造」之重點不在改變其化學或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行為即屬「製造」: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因此,不侷限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並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亦不以加工調配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應包括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使潮濕毒品乾燥化等改變毒品成分、使用方法及效果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均屬「製造」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因此,所謂「製造」行為,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型態(使物質之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或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而僅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加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未使原有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例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
3.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及同案被告李承祐在房屋甲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適當重量後進行混合,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膜機封口製成毒品咖啡包;又被告陳廷威指示被告乙○○以一湯匙果汁粉混合0.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封裝製成毒品咖啡包,均是以毒品原料為基礎,加入一定比例果汁粉精心調配,完成後毒品咖啡包更容易被攜帶及施用,也容易使社會大眾與一般食用粉末商品(如果汁、咖啡)相互混淆,蔓延可能性極高,增加得以施用的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
4.被告陳廷威、王昱棠、乙○○製作完成的毒品咖啡包,雖然未改變毒品的化學型態,但是其等透過「加工改製」行為(即混合適當比例果汁粉後裝入包裝袋後封包),讓毒品咖啡包直接沖泡即可施用,不需要重新稀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注意用量是否致死,確實足以改變毒品的使用方法,提升毒品被施用的可能性,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也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的危險性,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
5.至於辯護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判決(訴1350卷第318頁),只是強調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判斷是否構成製造毒品行為,並未絕對排除本案事實成立製造毒品罪的可能性。
(三)被告陳廷威、張帆尚未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犯罪事實B):
1.檢察官起訴內容:
⑴被告陳廷威將第三級毒品粉末1包、封口機2臺、分裝器材、電子磅秤(均置於黑色背包中,第三級毒品粉末則藏放在音響中)交付被告張帆,讓被告張帆得以在房屋乙混合分裝製成毒品咖啡包,因被告張帆遲未尋得藏放於音響之第三級毒品粉末而未遂。
⑵因此認為被告陳廷威、張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⑶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陳廷威、張帆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訴1350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2.被告陳廷威確實將第三級毒品粉末1包交付被告張帆收受而共同持有之:
⑴被告張帆於警詢、偵查一致供稱:第三級毒品粉末1包是被告陳廷威請1個陌生男子拿給我,是放在黑色背包裡面等語(偵67066卷第79頁背面、第144頁背面),明確指證該第三級毒品粉末來自於被告陳廷威交付。
⑵又證人林伯洋於警詢證稱:我有聽到被告陳廷威跟被告張帆用微信聯繫,送背包給被告張帆的陌生男子不是我,應該是被告陳廷威叫的,被告陳廷威還叫我跟被告張帆聯絡說包裝袋、果汁粉不夠等語(他卷第190頁背面),與被告張帆的證詞吻合。
⑶再考量被告陳廷威於犯罪事實A是居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主導者的情節,掌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可以佐證張帆、證人林伯洋的證詞,足以認定被告陳廷威確實將第三級毒品粉末1包交付被告張帆收受的事實,被告陳廷威於準備程序的供詞與該事實稍有不符(本院卷第208頁),無法採信。
3.被告張帆取得第三級毒品粉末及分裝器具後,尚未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
⑴法律原則:
①未遂犯的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前提,依故意犯罪的行為歷程,著手實行階段前為預備階段,預備行為,是指行為人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的決意,而從事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再參酌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及行為是否已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判斷是否著手(即「主客觀混合理論」)。
②製造行為,是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凡是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應該是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的時候,即已開始,凡是為了製造毒品的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張帆於警詢供稱:被告陳廷威給我東西是要分裝用的等語(偵67066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又於偵查供稱:被告陳廷威給我東西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語(偵67066卷第144頁背面),固然可以證明被告陳廷威交付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分裝器具予被告張帆的目的是為了製造毒品咖啡包,主觀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意圖。
⑶但是被告張帆先於警詢供稱:被告陳廷威原本跟我說第三級毒品粉末會在背包的音響裡面,我回家檢查背包裡面的音響,沒有發現第三級毒品粉末,我就將整個背包放在我的小房間,而且被告陳廷威還沒有提到分裝完成的成品要如何處置等語(偵67066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又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配方或比例,沒有人跟我講這一塊,被告陳廷威還沒有提供給我咖啡包的包裝袋等語(偵67066卷第81頁背面),並於偵查供稱:我回家看都沒找到音響中的第三級毒品粉末,是警察來搜索時,我才發現,分裝比例也還沒談,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陳廷威沒給我分裝袋等語(偵67066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
⑷再考慮警方前往房屋乙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包裝袋或者是毒品咖啡包的成品(偵67066卷第85頁),應該可以認為被告張帆所言不假,即被告張帆未尋得藏放於音響之第三級毒品粉末,致未能對毒品原料施加人工,因此被告張帆的客觀行為僅止於持有及存放第三級毒品粉末,並未對於製造毒品罪的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無法認為被告張帆已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即不能論以被告陳廷威、張帆共同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或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4.在房屋乙扣得米白色粉末,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即第三級毒品粉末),有112年10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67066卷第187頁正背面),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該粉末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但檢察官已經於審理明確敘述,並由法院告知被告陳廷威、張帆及辯護人該情況(訴1350卷第315頁至第317頁),應可一併認定為被告陳廷威、張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的範圍。
二、犯罪事實C:
(一)訊問被告乙○○以後,被告乙○○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辯稱:扣案愷他命是我於112年8月21日取得,以10萬元向陳廷威購買100公克左右的愷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之所以會有小包裝7公克、5公克、1公克,是我隨性分裝,方便自己施用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警方於112年9月26日,在被告乙○○住處(即房屋丙)扣得被告乙○○所有白色晶體5包,經過鑑定後,確認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總計:102.04公克;純質淨重總計:85.71公克)的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1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67066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88頁至第189頁),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於112年9月26日前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2.被告乙○○欲伺機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行為:
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單純持有毒品罪,其占有毒品的行為自外部觀察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的變動,而藏於內心的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須賴外顯行為及周遭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廷威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使用的暱稱是「阿爾慕馬斯查」(偵67066卷第103頁背面),依據卷內對話紀錄(偵77966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乙○○於112年9月13日傳送收款的銀行帳號給被告陳廷威,被告陳廷威並於112年9月14日,將與第三人的對話傳送給被告乙○○知道,內容大概是第三人想要花費1,000元「買8個」,而且已經完成匯款。又被告陳廷威於112年9月19日向被告乙○○傳送訊息:「一包煙你要做嗎?要我就叫人過去。」後續並出現匯款單據,向被告乙○○證明已經完成匯款。
⑶被告陳廷威先於警詢證稱:有時候我是跟別人合資和乙○○購買毒品等語(偵67066卷第9頁背面),又於偵查證稱:乙○○才是我的藥頭,我被扣到的「愷他命」殘渣就是向乙○○購買,警察從我手機裡擷圖的對話紀錄,基本上也是我跟乙○○購買毒品的對話紀錄等語(偵67066卷第160頁),明確指證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並且與對話紀錄顯現的情節吻合。
⑷再加上被告乙○○被扣得的「愷他命」超過100公克(淨重),數量非常多,對於被告乙○○來說,過去已經因為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訴1350卷第73頁至第75頁),很清楚法律會處罰持有過多第三級毒品的人,理性上應該會盡量避免自己身上有太多的「愷他命」,況且毒品粉末容易受潮而失去效用,如果只是自己施用的話,根本不用一次大量購入,反而讓造成保存上的不便利。
⑸因此,可以認為被告持有「愷他命」的目的是想要販賣給其他人,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行為。
(三)不採信被告乙○○辯解的理由:
1.被告陳廷威否認販售「愷他命」給被告乙○○(偵67066卷第160頁),又如果被告乙○○的辯解為真實,從112年8月21日到警方扣得「愷他命」的時間(即112年9月26日)超過1個月,這期間不太可能沒有消耗過取得的「愷他命」,但是本案扣得「愷他命」的總毛重卻超過100公克(偵67066卷第188頁背面),足以讓人懷疑被告乙○○供詞的真實性。
2.再加以考慮被告乙○○被扣得的5包「愷他命」被分裝成不同的重量,分別是32公克、60公克、7公克、5公克、1公克(偵67066卷第112頁),通常施用毒品的人每一次使用的數量都是差不多,不太可能會有如此大的差距,被告乙○○的辦解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3.此外,依據被告陳廷威、乙○○之間的對話紀錄,被告陳廷威對於被告乙○○來說是毒品下游,如果被告陳廷威都有能力可以提供毒品給被告乙○○的話,被告陳廷威根本不需要再向被告乙○○拿取毒品,反而讓被告乙○○多賺一手,這完全是不理性的行為,更證明被告乙○○的辯解難以採信。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廷威、乙○○、王昱棠、張帆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陳廷威、乙○○、王昱棠、張帆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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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
(二)被告乙○○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低度行為,應該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追加起訴書認為兩者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屬有誤。
二、被告陳廷威、乙○○、王昱棠、同案被告李承祐之間存在製造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A)的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陳廷威、張帆之間存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即犯罪事實B)的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都應該依據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陳廷威分別在房屋甲、房屋丙製造第三級毒品的客觀行為,使用相同原料及器具,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16、17),是被告陳廷威、乙○○、王昱棠、同案被告李承祐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成品(偵67066卷第152頁背面),成分與從房屋乙扣得的第三級毒品粉末(即附表二編號9),稍有不同(偵67066卷第187頁、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又被告陳廷威、張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粉末的時間、地點,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可以明白區別,被告陳廷犯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應該分別處罰。
(三)又被告乙○○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主觀目的不同,行為態樣也不一樣,也應該分別處罰。
四、被告陳廷威、乙○○、張帆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一)被告陳廷威、乙○○、張帆的前案紀錄:
1.被告陳廷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陳廷威於105年8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檢察官未主張為累犯事實)及該有期徒刑11月,於109年5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訴1350卷第65頁至第66頁)。
2.被告乙○○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乙○○於109年7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1年6月及另案有期徒刑(檢察官未主張為累犯事實),於111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訴1350卷第75頁、第77頁)。
3.被告張帆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張帆於109年1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檢察官未主張為累犯事實)、拘役及該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訴1350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4頁)。
(二)以上累犯事實,經過檢察官於審理明確主張,被告陳廷威、乙○○、張帆及辯護人並未表示異議(訴1350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足以認為被告陳廷威、乙○○、張帆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構成「累犯」。
(三)被告陳廷威、乙○○、張帆構成累犯的犯罪都與持有毒品有關,本案製造毒品也是以持有毒品為前提,甚至被告陳廷威、乙○○、張帆都再次涉犯持有毒品的犯罪,可以認為犯罪手段及性質都非常相近,更何況被告陳廷威、乙○○、張帆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應該知道禁止毒品流通是國家的法律政策,竟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前次刑罰的警告,足以認定被告陳廷威、乙○○、張帆對於毒品犯罪具有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陳廷威、乙○○、張帆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廷威、乙○○、張帆的處罰。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乙○○、王昱棠自始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乙○○、王昱棠的處罰,其中被告乙○○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陳廷威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1.被告陳廷威的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廷威坦承犯行,雖然被告陳廷威在偵查中否認,但請法院考量被告在法院審理的時候及時悔悟,而且惡性非重大,毒品數量也非鉅,並未外流,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陳廷威是製造第三級毒品的主導者,具有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的能力,並分派工作、指定比例予其他被告,犯罪所分擔的角色並非微不足道,又被告陳廷威長期以來深陷毒品的泥淖,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很清楚毒品的危害,卻還是與其他被告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持有第三級毒品,主觀上有一定程度的惡性,衍生的社會成本也不算輕微,況且被告陳廷威也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製造、持有毒品。由於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法院加以考慮被告陳廷威的犯罪情節以後,認為縱使科處被告陳廷威最低的處斷刑度,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廷威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六、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陳廷威、乙○○、王昱棠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共同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陳廷威、張帆以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為目的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樣忽視毒品對於個人、社會的侵害,並且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欲將「愷他命」伺機販賣給他人,意圖助長毒品氾濫從中牟利,行為都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廷威最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昱棠、張帆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被告乙○○則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乙○○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陳廷威還有非本案累犯事實的強制性交、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還有非本案累犯事實的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素行不是太好;被告王昱棠有詐欺前科;被告張帆則還有非本案累犯事實的持有第二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偽造文書、持有第三級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陳廷威、乙○○、王昱棠、張帆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是:
1.被告陳廷威:高中畢業,從事工地、淘寶代購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失智、癱瘓的父親;
2.被告乙○○: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10萬元,獨居,需要扶養母親;
3.被告王昱棠:國中畢業,從事機械停車的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要幫忙照顧父親;
4.被告張帆: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女性朋友同住。
(三)再加以考慮被告陳廷威、乙○○、王昱棠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方式、規模、時間長短,被告陳廷威、張帆、乙○○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由於被告陳廷威、乙○○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2頁),檢察官後續很可能會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陳廷威、乙○○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6至19、21所示之物,鑑定後,確認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或者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都是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偵67066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二)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是被告陳廷威、乙○○、王昱棠製造第三級毒品的原料、成品;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是被告陳廷威、張帆共同持有的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則是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的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的袋子、盒子,因為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的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該整體視為毒品的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的部分,因為已經滅失,即不再為沒收的諭知。
二、犯罪工具:
(一)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附表二編號3至7、20、22至25、29至3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廷威、乙○○、王昱棠製造第三級毒品的工具,又附表二編號8、26所示手機,則為被告陳廷威、乙○○彼此聯繫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物品(偵67066卷第152頁背面;訴1350卷第191頁至第192頁、209頁),這些物品都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為被告張帆所有,用來與被告陳廷威聯繫(訴1350卷第192頁),是便利於自己持有第三級毒品粉末的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所示其他物品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或者非被告陳廷威、乙○○、王昱棠、張帆所有物品(偵67066卷第152頁背面;訴1350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78頁),無從宣告沒收。
四、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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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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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77996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他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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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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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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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頂樓加蓋【房屋甲】 |
| | 1包(淨重:0.01公克,鑑定後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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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袋(淨重:138.89公克;驗餘淨重:138.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3%,驗前純質淨重101.3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房屋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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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9包(淨重總計:248.5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47.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總計4.97公克) | | |
| | 19包(淨重總計:59.6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58.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總計2.38公克) | | |
| | 1盒(淨重:195.88公克;驗餘淨重:195.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137.11公克) | | |
| | 1包(淨重:198.05公克;驗餘淨重:197.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9%,驗前純質淨重136.65公克) | | |
| | 1包(淨重:131.92公克;驗餘淨重:131.3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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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包(淨重總計:102.0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01.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驗前純質淨重總計:85.71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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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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