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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許宇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信宏於警詢時,及證人馮聖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信宏間對話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許宇汯、張信宏)、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6日毒品鑑定書、被告與證人馮聖崴間對話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心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牟利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922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6日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張信宏及馮聖崴,連絡本案毒品買賣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㈢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萬9千元、4萬元、2千5百元(約定價金5仟元,僅支付2仟5百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淡黃色透明液體之透明膠囊5粒、電子磅秤2台,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主文
1
馮聖崴
112年11月25日15時36分後某時許,在許宇汯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樓下附近,以1萬9千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半兩),並完成交易。
許宇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11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馮聖崴
112年12月10日14時20分後某時許,在馮聖崴位在新竹市香山區租屋處,面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1兩)後,馮聖崴再匯款4萬元(含運費2仟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許宇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iPhone 11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信宏
112年12月15至16日之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5千元之價格(尚積欠2千5百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完成交易。
許宇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iPhone 11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