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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祖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韭菜」)透過「郭偉浩」之介紹,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陳金發」、紙飛機暱稱「孔明」、「阿廣」、「拖線」及其他多數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以假檢警之手法,向丙○○佯稱因其涉入詐欺案件,須配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再由甲○○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5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萬鄰門市,操作IBON機台輸入代碼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1紙,並依「孔明」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丙○○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住址詳卷)內,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向丙○○佯稱自己是檢察官派來之專員,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492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依「拖線」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放置於新北市華江公園男廁之垃圾桶內,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而獲取5萬元之報酬。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79387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反面、第60-62頁、第66-67頁、第74-77頁、本院卷第23-25頁、第63頁、第7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13頁、第14-15頁),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81頁)、告訴人與「吳文正檢察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與假警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7頁反面-41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偵卷第37頁)、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與被告特徵比對之照片(偵卷第42-52頁反面、第78-80頁)、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36頁反面)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1-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孔明」、「拖線」,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又被告係依「孔明」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拖線」指示將取得之贓款放置於公廁垃圾桶內,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所出具,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需要而交付保證金,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足使一般民眾誤認該文書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雖係列印而來,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亦無差異,自可取代原本,在一般情形下皆可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偽造公文書罪之客體,附此敘明。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冒用員警及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告訴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復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是吳文正檢察官派來之專員,被告所為自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
 ⒊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並非該機關或檢察官真正所使用之印信,僅能認係一般印文,而非公印文。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金發」、「孔明」、「阿廣」、「拖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引被告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且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63頁、第72頁、第77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9條之修正說明亦指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比例原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一般同情,認其犯罪足堪憫恕,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當無不知之理,竟為本案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對公權力之信賴,行使偽造公文書,多次冒用公務員名義使告訴人交付財產,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及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加深社會之不信任感,被告並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極為惡劣,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下手犯案,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告訴人人數1人、詐欺數額、使用偽造公文書或佯裝公務員詐欺之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水電、外送、金融投資,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立法者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係為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種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行騙,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輕縱;兼以被告自承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行,尚未遭起訴,本案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未曾於本案使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各1枚
偵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玫瑰金色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假工作證3張、假收據1張、「陳明凱」印章1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