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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順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呂育承所管領放置在洗衣機內之內衣3件(下稱本案內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逃離現場。
二、林昭順為免其竊行遭發現,明知陳逸豪並非竊取本案內衣之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陳逸豪受刑事處分,接續於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113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該管警員、檢察官訛稱其於上開竊案發生前,曾將A車借予陳逸豪使用云云,而誣指陳逸豪涉犯竊盜罪名。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50號(下稱前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案經呂育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昭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放在洗衣店內的衣物,當時是凌晨我應該是在睡覺;我有將A車借給在友人陳逸豪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呂育承所管領之本案內衣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人竊取,竊嫌得手後隨即騎乘被告所有之A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2至2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時供稱:A車為我所有,平常早上都我用,晚上朋友偶爾會借;111年11月2日1時6分許,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當時一個人準備要睡覺了,本案內衣並非我竊取,那時我已經將A車借給友人陳逸豪(見偵卷一第7至8頁);嗣於偵查中改稱:A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111年11月2日1時6分A車為何會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號的自助洗衣店,當時我都在工作,回到家我就睡,我沒有將A車借給別人,我於警詢時稱有將A車借給陳逸豪,他只有跟我借一天,但不是案發當天,我和陳逸豪是在工作上認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111年11月2日1時6分我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距案發地點走路只要1分鐘的新北市○○區○○街000號,是因為我當時在親戚家吃飯,是親戚叫我過去的(見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是於111年11月1日下午6點半左右將A車借給陳逸豪,當時里長候選辦公處的1名助選員在路上看見陳逸豪在海山分局後面的長安街晃來晃去、東張西望,便詢問他,陳逸豪說他在找「林昭順」,該名助選員就將陳逸豪帶到辦公處來,陳逸豪問我有無摩托車,我說我有,他說他要借去用,馬上就還給我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2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是被告就111年11月2日1時6分許其係在住處睡覺或在親戚家中吃飯,及於本件竊案發生前其有無出借A車與陳逸豪,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屬實。
  ⒊再者,證人陳逸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認識林昭順,不曾見過他,跟他不是朋友;111年11月2日凌晨,我並未向林昭順借用機車,亦未曾騎乘過A車;111年11月2日凌晨1時6分許出現在上址自助洗衣店之人不是我,我從未去過中和,也沒離開過宜蘭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再觀諸證人陳逸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於112年6月30日經通緝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供之門號,見偵卷二第6頁)之上網歷程記錄,上開門號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之訊號均出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鄰近基地台之收訊範圍內,此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頁)。是證人陳逸豪前開證詞,應值採信。
  ⒋又依據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記錄顯示,該門號於111年11月2日1時3分至同日時13分許之訊號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鄰近基地台之收訊範圍內,距離新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僅46公尺,步行約1分鐘等節,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卷第49至51頁);復參以案發時自助洗衣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背心,於111年11月2日1時6分許行竊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逸(見偵卷一第22至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1月1日9時42分許、14時1分許、21時1分許及同年月2日0時59分許監視器所攝得之A車騎士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經比對被告於上開時點之穿著,與竊嫌同係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背心(見偵卷一第24頁);再被告自承111年11月2日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往民享街方向監視器畫面中騎乘A車之人係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90頁),顯然A車於111年11月1日21時1分許至同年月2日0時59分許仍在其支配管理中,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1月1日18時30分後已將A車借予證人陳逸豪使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既於案發(111年11月2日1時6分)前數分鐘之111年11月2日0時59分,騎乘竊嫌犯案後騎以逃離現場之A車,出現在距上址自助洗衣店約3分鐘車程之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且穿戴與竊嫌相同之服裝、安全帽,則被告應即為竊取本案內衣之人,殆無疑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113年3月1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向該管警員、檢察官供稱其於上開竊案發生前,曾將A車借予陳逸豪使用。嗣陳逸豪涉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考(見偵卷一第7至8頁,偵卷三第13至14頁,偵卷二第30頁)。故上情應可憑採為真。
  ⒉又被告為竊取本案內衣之人,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此情,卻為逃避自身刑責,意圖使被害人陳逸豪受刑事處分,而於上開時、地,虛捏事實,向積穗派出所警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害人陳逸豪涉有竊盜罪嫌,其所為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113年3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陳逸豪犯罪,顯係基於誣陷陳逸豪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所為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11年11月8日誣告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卷附偵訊筆錄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卷第13至14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及詐欺等罪,與本件誣告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誣告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掩飾其竊盜犯行,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不僅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使被害人陳逸豪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管領之女用內衣3件,係其犯竊盜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