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又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凃又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1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