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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肇安



被      告  葉俊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80、628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
二、葉俊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以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其林口廠區(下稱陽光林口廠)。陽光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填報變更、且於107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記載:
 ①營建混合物須經震動餵料機、磁選機(第一次)、滾筒篩選機(第一次)、磁選機(第二次)、滾筒篩選機(第二次)、風選機(非必要)處理,以篩選出管路砂土;或經震動餵料機、磁選機、滾筒篩選機、風選機、人工撿拾處理,以篩選出磚塊、混凝土塊。
 ②營建混合物篩出之廢鐵(R-1301)、廢木材(D-0701),均應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
 ③陽光林口廠區內北側設有建築廢棄物暫存區,用以堆置尚未處理完成之營建混合物(R-0503)。
 ④陽光林口廠區內南側(地磅兩旁)設有土石產品堆置區,用以堆置處理完成之管路砂土、磚塊、混凝土塊。
 ⑤營建混合物篩出之廢鐵(R-1301)、廢纖維或其他棉布混合物(D-08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木材(D-0701)、廢鋁(R-1304)、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在陽光林口廠內各有獨立之堆置區。
二、葉俊宏是陽光林口廠副廠長,負責處理陽光公司收受之營建混合物。葉俊宏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7年11月20日起,未確實依照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內容,妥善篩選處理營建混合物,並分區堆置篩選完成之管路砂土、磚塊、混凝土塊及其他廢棄物,竟將混雜鋼筋、廢木材而未篩選完成之營建混合物貯存在土石產品堆置區,復容任萬特企業社(負責人蔡文斌,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上永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上永公司)以派車載運離開陽光林口廠之方式,清除尚未篩選完成之營建混合物(蔡文斌、上永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本院以同案審結),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3月25日會同警方到場查獲為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為由,主張下列供述性證據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蔡文彬、謝林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陳成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李巧齡、秦婕芯、謝瑞緣、陳柏志、張文綺、高櫻芬、廖嘉彬、林立民、簡愷佑、曾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院認以被告葉俊宏之供述,併同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得以認定被告陽光公司、葉俊宏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自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陽光公司、葉俊宏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
(二)經查,陽光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19日新北環廢乙處字第51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可稽(電子卷證總頁碼469)。觀諸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電子卷證總頁碼3651至3663),其內容確有詳載事實欄①至⑤所示廢棄物之處理及貯存方式。然稽之被告葉俊宏之證述及證人丁肇安、陳成義之證述,可知陽光公司並未依照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方式篩選、貯存廢棄物,並容任上永公司及萬特企業社將尚未處理完成之廢棄物載離陽光林口廠:
  1.被告葉俊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105年7、8月間起在陽光林口廠擔任副廠長,負責現場的聯繫及管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3月25日稽查時以處理得不夠乾淨為由,對陽光林口廠內堆置的磚塊成品開罰單,從照片上看起來仍夾雜許多木頭,除非再送到分類機處理一次才能完全分類乾淨,但我們通常只處理一次就認為是經過處理的磚成品;營建混合物進到陽光林口廠時非常雜亂,經機器篩選後,確實就是稽查照片中的樣子;陽光林口廠成品區分成左右兩邊,比較乾淨的堆在右邊、趕著做出來而比較髒的會堆在左邊,之後再找時間重作左邊,但因為料又進來導致沒時間篩第二次,便直接將左邊的成品出貨,監督管理責任是我的問題,我們之所以出貨給萬特企業社,就是為了清空陽光林口廠堆置的成品等語。
  2.證人丁肇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陽光公司負責人,陽光林口廠內的物品都有分類好,但不可能完全乾淨,一定會有雜質比例,陽光公司原則上都會經過分類流程再交付磚成品,只是說分類是否確實;稽查陽光林口廠過程中所拍攝的成品照片讓我很震驚,照片中的木板明顯可以撿走,樹枝等小物品我認為無可厚非,輪胎可能是要壓住帆布,不可能是我們出廠的標準等語。
  3.證人即陽光公司員工陳成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3月25日到陽光公司稽查時,有拍到陽光公司賣給上永公司的磚頭,我於108年10月至109年農曆年間有到上永公司打工,上永公司從陽光公司買來的磚頭會堆在上永林口廠內,我駕駛大山貓將這些磚頭裝到大貨車上,再由謝林凱指揮調度大貨車將這些磚頭傾倒在後方山坡地等語。觀諸證人陳成義證述時所稱之稽查照片(電子卷證總頁碼505頁),確實可見陽光公司對外販售的磚成品仍夾雜大量廢磚、廢木材、廢輪胎等廢棄物。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3月25日會同警方及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已改制為環境部北區環境管理中心)至陽光林口廠稽查,發現陽光公司未依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方式篩選、貯存廢棄物,茲予分述如下:
  1.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林立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於109年3月25日稽查時在上永林口廠後方山谷進行開挖,採得的內容物有廢塑膠、廢木材、電路版,當時在場之蔡文彬、謝林凱表示挖出的廢棄物是來自陽光公司等語。
  2.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曾成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於109年3月25日稽查時在陽光林口廠成品區看到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的夾雜比例很高,還有鋼筋夾雜其中,沒有分類等語。
  3.證人即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第三隊稽查員張文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25日稽查時看到陽光公司產品貯存區堆置的成品內夾雜廢混凝土 塊、廢木材、廢塑膠、廢磚塊、廢磁磚,肉眼就可以辨識,部分夾雜物體積很大,經詢問葉俊宏,其表示這些成品都會以「磚」的名義出廠,也就是說不會再處理等語。並有證人張文綺於111年12月29日提交予檢察官之稽查照片(電子卷證總頁碼4079、4080)可證。被告葉俊宏亦坦認:此稽查照片拍攝的位置是陽光林口廠堆置磚成品的地方,且這些磚成品確實不符合陽光公司出廠販售的標準,這麼大的鋼筋、廢木材不應該出現在成品區等語(電子卷證總頁碼3453至3455、3627、3629)。
  4.警方於109年3月25日在陽光林口廠內拍攝之現場照片(電子卷證總頁碼505、987至993),確實可見陽光公司堆置在土石產品堆置區的營建混合物,仍夾雜大量廢木材、廢輪胎等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陽光公司、葉俊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俊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葉俊宏非法貯存、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時空緊密,違反處理計畫書之手法、態樣一致,利用同一外在客觀環境機會,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陽光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葉俊宏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三、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葉俊宏未確實依照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葉俊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造成之損害程度,僅係受僱人,對整體決策影響程度不若負責人,暨被告葉俊宏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陽光公司陳述之年營業額,暨本案犯行對環境造成之損害程度,科處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