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陳瑋倫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威凱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郭大珹(原名郭禮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47號、第493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瑋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黃威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郭大珹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9、31至37、39、46、48、4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郭大珹於同年5月初某日,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透過黃仕杰、李恩豪之招募,加入黃仕杰、李恩豪(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醫生2.0」、「臥龍」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於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兼職廣告,吸引求職者詢問以續行詐欺行為。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郭大珹、黃仕杰、李恩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止(郭大珹係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本案機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IG等社群媒體刊登徵才、兼職廣告,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其等聯繫,再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交付財物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至指定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周宗毅、郭大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瑋倫、黃威凱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仕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李恩豪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被害人徐子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君、陳薪羽、蘇玕亞、鍾筱怡、游雅涵、劉怡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5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㈥扣案手機擷取資料、LINE暱稱『「副理 」Annie畇昕』用戶資料截圖、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現場草圖、臉書頁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機房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電腦資料翻拍照片。
㈦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及示意圖、告訴人劉怡妏報案資料與鑑識所得資料比對截圖、網址連線畫面、被告等對話紀錄、行政作業群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李恩豪手機內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個人資料、與其等聊天紀錄、手機鑑識檔案截圖。
㈧告訴人蘇怡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㈨告訴人陳薪羽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截圖。
㈩被害人徐子雲提出之臉書暱稱「陳俐芊」個人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蘇玕亞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臉書暱稱「陳俐芊」個人頁面、貼文、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操作介面、合作契約書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紀錄。
告訴人鍾筱怡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游雅涵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怡妏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 map路線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郭大珹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郭大珹則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是其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被告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郭大珹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各係其等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個給付財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被告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郭大珹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洗錢罪部分應併予審酌
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財物轉帳、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等所為亦構成洗錢罪,惟因被告等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㈧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郭大珹則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之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參與程度,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且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與到場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可查,另其等雖未與被害人徐子雲和解,然係因被害人徐子雲不願調解,願息事寧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刑罰對其等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等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緩刑:
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到場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被告等年紀尚輕,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能與被告等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等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等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9、31至37、39、46、48、4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0、38、40-45、47所示之物,被告等否認與本案有關,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周宗毅自陳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被告黃威凱自陳因本案獲取16,000元報酬,被告陳瑋倫自陳因本案獲取9萬元報酬,惟被告黃威凱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而被告周宗毅、陳瑋倫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詳附表四),且此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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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臉書「全職媽媽/兼職/在家工作/網路工作,歡迎加入」之公開社團,以暱稱「陳俐芊」刊登徵才廣告,待徐子雲與其聯繫,以LINE暱稱『「副理」玉慧』對其佯稱:可投資經營國際接案資產配置公司群組企劃活動云云,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致徐子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3年5月16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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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臉書「全職媽媽/兼職/在家工作/網路工作,歡迎加入」之公開社團,以暱稱「陳俐芊」刊登徵才廣告,待蘇玕亞留言詢問職缺,以LINE暱稱『「副理」玉慧』與蘇玕亞聯繫,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致蘇玕亞陷於錯誤,向『「副理」玉慧』報名投資活動,而依指示將總價值123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 113年5月10日11時37分許,轉匯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15,015顆至指定錢包 | | | | |
| | | | 113年5月18日12時24分許,轉匯價值55萬元之泰達幣16,616顆至指定錢包 | | | | |
| | | | 113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轉匯價值18萬元之泰達幣5,429顆至指定錢包 | | | | |
| | | 於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待鍾筱怡加入其LINE,以LINE暱稱「Emma」向鍾筱怡佯稱:工作內容為資料輸入云云,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獲利之訊息,再以LINE暱稱「Emma」向鍾筱怡佯稱:一起購買泰達幣投資云云,致鍾筱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價值10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 113年5月22日22時4分許,轉匯價值10萬元之泰達幣3,021顆至指定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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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臉書「全職媽媽/兼職/在家工作/網路工作,歡迎加入」之公開社團,以暱稱「吳姿蓮」刊登徵才廣告,待游雅涵與其聯繫,以LINE暱稱「品儀」向游雅涵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工作網頁,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游雅涵見LINE暱稱『「副理」玉慧』張貼投資貼文,詢問『「副理」玉慧』如何操作,由『「副理」玉慧』向其佯稱:註冊虛擬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游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總價值75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 113年5月17日14時28分許,轉匯價值25萬元之泰達幣7,564顆至指定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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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5月22日22時27分許,轉匯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15,105顆至指定錢包 | | | | |
| | | 於IG散布可居家工作廣告,待劉怡妏加入其LINE後,以LINE暱稱「Cindy劉」向劉怡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又以LINE暱稱『「副理」玉慧』要求劉怡妏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LINE暱稱「商業技術總監黃建智」佯裝教導劉怡妏操作投資,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致劉怡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 113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轉匯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15,015顆至指定錢包 | | | | |
| | | |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3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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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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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存摺(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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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大銀行存摺(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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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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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宗毅應於114 年3 月30日前給付蘇怡君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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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宗毅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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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瑋倫應於114 年3 月30日前給付蘇怡君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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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瑋倫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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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威凱應於114 年3 月30日前給付蘇怡君3萬元 | |
| | 黃威凱應於114 年1 月20日前給付陳薪羽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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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威凱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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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大珹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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