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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毅建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雅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5、49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毅建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長毅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公司)係經新北市政府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丙級清除機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丙○○為長毅公司之負責人,甲○○○○ ○○○○○          (泰國籍,下以M男稱之,由本院另行通緝)、乙○○○ ○○○○○          (泰國籍,下以P男稱之,由本院另行通緝)則為長毅公司聘僱、由丙○○面試之員工。丙○○明知長毅公司雖領有合法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04號),惟其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竟仍與M男、P男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起應予更正),將廢電線蒐集並貯存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區內,復於同年8月17日起,指示M男、P男在上開廠區內,以小刀等器具分離前揭蒐集而得之廢電線的塑膠及銅線(M男、P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9日14時35分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555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M男、P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555卷第50至55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新北市環保局111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0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5555卷第28至34、35、36至38頁),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丙○○有貯存廢電線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全部坦承,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丙○○為被告長毅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被告長毅公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則被告丙○○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被告長毅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丙○○於113年2月至8月間,所犯多次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丙○○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丙○○就上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M男、P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而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貯存、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案廢棄物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45555卷第29至33頁),亦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貯存、處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而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工作,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現為長毅公司負責人,從事清除廢棄物及運送建材之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長毅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丙○○執行業務犯本案之罪,參酌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上開量刑事由,及被告長毅公司資本額及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長毅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長毅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2年。
 惟為督促被告丙○○確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被告丙○○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經查,被告丙○○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偵45555卷第9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