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谷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俊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3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2月5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2月5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