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祺閎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18號、第6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祈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黃一哲(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擔任有祈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有祈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吳祺閎則係有祈閎公司於106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16日間之實際負責人,其自107年11月起,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有祈閎公司於10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仍於107年9、10月及107年11、12月,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各48張、24張,共計72張,再分別交付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嗣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45萬9,8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哲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以及證人沈昌賢、賴玉婷、曾碧珍、林靜緹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黃一哲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黃一哲經本院於審理中按址傳喚並未到庭,且由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重訴卷第49至51頁、第153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黃一哲各次談話紀錄及詢問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其亦在各次詢問結束確認內容無訛後,在筆錄結尾處簽名捺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有上開談話紀錄及詢問筆錄2份存卷可考(見偵23718卷一第205至251頁、偵23718卷四第89至90頁),亦無向員警陳稱前次及當次詢問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堪認證人黃一哲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吳祺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非屬審判外陳述,無上開規定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沈昌賢、賴玉婷、曾碧珍、林靜緹於本院審理時皆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供述內容亦均與接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是其等之談話紀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辯護人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審重訴卷第68頁、重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吳祺閎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我於106年就經由許至承的介紹,把有祈閎公司以700萬元賣給楊建興、沈健福了,沈健福有當場支付現金200萬元給我,餘額500萬元則約定於楊建興熟悉業務、客源、營運方式後陸續交付,並於109年間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沈建福,當時許至承也有在場見證;我一直以來都沒有管錢跟帳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9至30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一哲受被告邀約,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擔任有祈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哲於調查局詢問陳述相符(見偵23718卷一第250至251頁),並有有祈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偵23718卷一第93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有祈閎公司並無銷貨給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而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72張,銷售額合計2,919萬7,785元,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持此等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145萬9,895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天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秋逸於國稅局談話時之陳述(見偵23718卷三第149頁)大致相符,並有史耐博科技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份(見偵23718卷三第111、117至120頁)、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份(見偵23718卷三第121頁、146頁)、天締國際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客戶訂貨單、有祈閎公司出貨單、天悅公司出貨單、發票明細、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份(見偵23718卷三第154至239頁)、雲昇科技有限公司之進銷異常分析報告1份(見偵23718卷二第105至1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間為有祈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⒈證人即有祈閎公司會計賴玉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至109年6月間任職於有祈閎公司,當時是被告雇用我,只要跟公司相關的事情我都會問他;我有問被告及許至承為何要拿與有祈閎公司業務無關的發票進公司,我覺得這樣很奇怪,但他們叫我不要管那麼多;我沒有聽被告說已經把公司賣掉了,他只有說沈健福是公司新的負責人,沈健福當負責人後,被告也還是每天有進公司,也會指示我做事等語(見重訴卷第198至210頁),核與證人即有祈閎公司會計及進貨人員曾碧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有祈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有甚麼業務都要跟他報告,他有跟我說他自己沒辦法當負責人,所以找同案被告黃一哲來掛名等語(見重訴卷第211至217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108至109年6月間,仍有經手有祈閎公司帳務。
⒉證人沈健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開始投資有祈閎公司,大概106年年中時,被告就有出面跟我、楊建興接洽轉讓有祈閎公司的事情,我當天就有先拿200萬元給被告並簽約,約定餘額繳納到一定程度,被告覺得可以過戶時再過戶,那時我沒有拿到發票、公司大小章,我也沒有接觸到公司帳務;被告在106年到109年間都有持續來有祈閎公司,不參與公司任何業務,只是指導而已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25至128頁),亦可見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仍有指導證人沈健福、楊健興,而實質管理有祈閎公司。
⒊證人沈昌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是受被告請託掛名擔任有祈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我都不清楚,但偶爾進公司會看到許至承、楊建興在幫忙被告,被告也有跟我說有祈閎公司以後可以給我做,沒有提到公司已經賣給其他人(見重訴卷第192至194頁),顯見被告有與證人楊建興、許至承共同處理有祈閎公司事務,且未告知證人沈昌賢有祈閎公司已轉手他人。
⒋互核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106年間,雖已約定將有祈閎公司交由證人沈健福、楊建興管理,惟被告直至109年6月,仍時常進出有祈閎公司,並曾將發票交與會計人員處理報帳事宜,更指示員工向其報告業務,可認其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間,為有祈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⒌被告雖提出證人沈健福出具之聲明書及切結書,辯稱其於有祈閎公司積欠稅務相關期間,並未經營有祈閎公司,而非實際負責人等語,惟觀上開聲明書及切結書,係分別於案發後之111年5月4日、112年8月16日簽立(見審重訴卷第73頁、第75頁),併參證人沈健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聲明書跟切結書是被告找我,跟我說政府有找他說卡到稅務問題,我才寫的等語(見重訴卷第136頁),可見被告在發現有稅務問題經國稅局調查後,才聯繫證人沈健福簽立聲明書及切結書以撇清責任,顯係臨訟卸責之舉,此部分證據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又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許至承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於106年後即未實際參與有祈閎公司業務,然證人許至承經本院依法傳喚後,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證人許至承戶籍已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而無從拘提,現又因另案遭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見重訴卷第101頁至第117頁)存卷可考,是本案客觀上已無傳喚其到庭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有祈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6年至109年間曾指示有祈閎公司員工處理發票、財務業務,其就有祈閎公司於107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72紙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而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稅捐稽徵法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⒉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因公司法修正擴張處罰範圍。是被告以有祈閎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後,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有前揭修正擴張處罰範圍之情形,且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應依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係於公司法修正後所為,則實際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營業稅期別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同案被告黃一哲共同犯之,詳後述)。
㈢被告吳祺閎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非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但其與有此身分之同案被告黃一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一哲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且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衡以被告係邀請同案被告黃一哲擔任有祈閎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上主掌有祈閎公司財務,情節非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營業稅期別,開具不實發票會計憑證,皆為達納稅義務人得以逃漏稅捐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以每1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其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是僅前開各期別內之數次舉動,認定符合接續犯之法律概念,論以一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實際交易,於擔任有祈閎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而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工畢業,現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重訴卷第347頁、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實行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固使該等營業人減省如附表一所示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之營業稅額,然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被告與該等營業人乃不同之人格主體,自毋庸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祺閎、同案被告黃一哲均明知有祈閎公司於106年9月至109年6月間,並無向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自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652張,銷售額合計3億3,385萬1,912元,進項稅額合計1,669萬2,604元,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1,523萬2,709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沈昌賢、賴玉婷、曾碧珍、林靜緹、沈健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祈閎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因逃漏營業稅經另案偵辦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逃漏營業稅捐犯行,辯稱:有祈閎公司於106年即已交由證人楊建興及沈健福管理,我一直以來都沒有管錢跟帳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9至30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一哲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擔任有祈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為有祈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無證據證明有祈閎公司有商業交易事實: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二所載21家公司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有祈閎公司,惟皆無進銷事實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見偵23718卷一第15至24頁)、優美展業有限公司稽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2號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23718卷二第10至20頁)、群益豐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1份(見偵23718卷二第21至40頁)、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及綠活有限公司稽查報告1份(見偵23718卷二第52至71頁)、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份(見偵23718卷二第72至82頁)、達振工業有限公司稽查報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各1份(見偵23718卷二第84至104頁)、雲昇科技有限公司進銷異常分析報告1份(見偵23718卷二第105至114頁)、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報告1份(見偵23718卷二第116至134頁)、富善實業有限公司進銷分析異常報告1份(見偵23718卷二第136至147頁)、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進銷異常分析表1份(見偵23718卷二第149至161頁)、佳儷企業有限公司查緝案件分析表1份(見偵23718卷二第163至173頁)、天悅開發有限公司稽查報告1份(見偵23718卷二第175至198頁)、勝佳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份(見偵23718卷二第199至209頁)、高爾富有限公司查緝案件分析表1份(見偵23718卷二第211至224頁)、萬金麗妍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2號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23718卷二第226至240頁)、海山工業有限公司進銷異常分析1份(見偵23718卷二第242至251頁)、金達興業有限公司進銷異常分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7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23718卷二第253至259頁、卷三第2至7頁)、立杏國際有限公司查緝案件分析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各1份(見偵23718卷三第9至26頁)、力順開發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份(見偵23718卷三第27至35頁)、天京能源開發有限公司稽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判決各1份(見偵23718卷三第37至47頁)、鉫勝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份(見偵23718卷三第48至56頁)在卷可參,顯見附表二所示之21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有祈閎公司。
⒊又被告以有祈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與其他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開立發票行為與實際交易無涉,並非基於真實銷售貨物所為。另參被告於106年間即有意將有祈閎公司交由未曾經營相關業務之證人沈健福、楊建興管理,而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尋求具經營能力或產業關聯性之後手情形顯不相符,益徵被告於106年有意轉讓有祈閎公司之初,即欠缺繼續經營事業之真意,而具有供他人作為發票流通工具之高度可能。末觀卷內各項證據,均未見有祈閎公司有實際營業之相關事證,難認有祈閎公司有真實經營業務。綜合上情,足認有祈閎公司實際上屬無營業事實之空殼公司,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652張統一發票即令不實,並經有祈閎公司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有祈閎公司既無實質上營業行為,而無營業稅額,更無從逃漏營業稅,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罪名。
㈢綜上所述,有祈閎公司因屬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其以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㈠被告明知捷賀資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賀公司)並無實際向傳城企業社、金城商業有限公司、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受貨物之事實,竟與捷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志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帳冊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志賢交付捷賀公司發票、印章及存摺與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向附表所示營業人接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共45紙,銷售額合計2,033萬8,121元,以充當捷賀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捷賀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01萬6,90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㈡被告明知捷賀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有祈閎公司之事實,竟與蕭志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捷賀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銷售額合計2,278萬9,301元之統一發票共50紙與有祈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祈閎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共計113萬9,46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等語。經查:
一、移送併辦意旨㈠所載之事實,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涉犯行與本案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請求移送併辦。惟此部分事實係被告為捷賀公司自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捷賀公司逃漏稅,而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有祈閎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以及被告身為有祈閎公司納稅義務人而逃漏稅捐等事實均完全無涉,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則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就移送併辦意旨㈡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652張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逃漏營業稅部分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惟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即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梁茵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祈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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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吳祈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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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吳祈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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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9,197,685 (起訴書誤載為29,197,785)
| 1,459,925 (起訴書誤載為1,45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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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有祈閎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附表三:捷賀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移送併辦㈠部分]
附表四:捷賀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移送併辦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