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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楊順福
被      告  呂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文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係於113年1月30日9時35分許始以電子郵件遞狀方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後,經該署於113年2月1日17時5分轉寄至本院在案,有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其上所蓋印本院收發室收狀戳可資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已無訴訟程序,原告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