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陳湘英
被 告 穩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曹秋棟
被 告 張燕莉
欣欣瓦斯公司
黃紀堯
上列被告因涉嫌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對所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陳湘英對被告穩豐工程有限公司、曹秋棟、張燕莉、欣欣瓦斯公司、黃紀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該刑事案件(即被告張燕莉、黃紀堯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2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曹秋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科查無案件之註記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時,即對被告穩豐工程有限公司、曹秋棟、張燕莉、欣欣瓦斯公司、黃紀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聲請假執行,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