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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瑄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紹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朱紹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張先生」提供及委託朱紹瑄出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朱紹瑄每為「張先生」之利益出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1張(股數1千股,下同)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嗣朱紹瑄於民國112年2月中下旬某日時許,先透過電話行銷開發陌生客戶之方式致電李婉慈,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李婉慈推銷未上市(櫃)之雋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佾公司)之股票,之後朱紹瑄成功以自己名義為「張先生」之利益,以107,000元之價格出賣雋佾公司股票1張與李婉慈,並於112年3月8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竹運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雋佾公司股票1張(股票號碼:111-ND-00000000,已於同年3月6日完成股票轉讓過戶登記)與李婉慈,並向李婉慈收取買賣價款即107,000元現金且轉交給「張先生」,朱紹瑄因此取得報酬即現金3千元。朱紹瑄與「張先生」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朱紹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二)證人李婉慈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70965號卷<下稱偵卷>第27-32頁)。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雋佾公司股票1張(股票號碼:111-ND-0000000⑧)照片、雋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票(雋佾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卷第43-46頁、第47頁、第77頁、第117-119頁、第149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經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明定。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論處。經查,被告與「張先生」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是核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張先生」利益出賣雋佾公司股票1張之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業務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被告與「張先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為獲取每出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1張所可取得之3千元報酬利益,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為本案犯行,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殊非可取,復被告獲得報酬3千元之利益,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方式,可見被告仍有一定自主權,並非完全聽命行事,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被告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韓式料理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本案宣告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
 1、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張先生」及李婉慈有關出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事宜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99頁),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上開物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3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單鏡頭手機(廠牌:APPLE)
1支
卷內無資料
 2
三鏡頭手機(廠牌:APPLE)
1支
卷內無資料
 3
現金
新臺幣3,6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00187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印章(姓名:李婉慈)
1個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807號
 2
股票(股票號碼分別為111-ND-0000000⑥、111-ND-0000000②、111-ND-0000000④)
3張
同上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1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