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清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允諾之對價,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提供帳戶約取得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此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
被 告 黃秀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清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阿仁」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宥琳」、「江宇婕」、「林月玲」、「賴洪宇」等成年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推銷時間,以自稱為如附表所示行銷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等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致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黃秀清復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阿仁」,以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桂、潘鑒軒、廖姿閔、廖姿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吳宗桂所提出之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股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張。
(四)證人潘鑒軒所提出之名片1張、匯款單2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張及鴻曜公司股票1張。
(五)證人曾美蘭所提出之匯款單3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張。
(六)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被 告 黃秀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秀清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阿仁」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宥琳」、「江宇婕」、「林月玲」、「賴洪宇」等成年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推銷時間,以自稱為如附表所示行銷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等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致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黃秀清復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阿仁」,以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桂、潘鑒軒、廖姿閔、廖姿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吳宗桂所提出之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股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張。
(四)證人潘鑒軒所提出之名片1張、匯款單2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張及鴻曜公司股票1張。
(五)證人曾美蘭所提出之匯款單3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張。
(六)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黃秀清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行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判決後,本署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與上開案件提領詐騙贓款所使用之帳戶相同,足認兩者之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