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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4行所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維』、『Dr』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正為「被告謝明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維』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6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供人匯款並提領詐欺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被害人范氏茸所得款項,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簡字卷第15至16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778號
  被   告 謝明治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維」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謝明治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Dr」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謝明治再依「王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至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上之比特幣站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王維」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至比特幣站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比特幣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范氏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王維」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0023375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至比特幣站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比特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維」、「Dr」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范氏茸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交友真詐財
111年6月23日11時13分許
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
111年6月23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北投關渡郵局)
25萬元
均含范氏茸所匯入之款項,匯入後與帳戶內款項混同
111年6月24日9時5分許
38萬7000元
111年6月24日12時16分許
30萬元
111年6月24日14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郵局)
3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