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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間」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11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以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書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以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1559號卷第23頁),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依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刑,依行為時法規定則應予減刑,故應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揭所述,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將該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暨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以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7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以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張宏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四)吳家豪提出之匯款紀錄。
(五)黃凡瑞提出之匯款紀錄。
(六)何明倫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七)黃琮凱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八)何秀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九)李柏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十)吳惠玲提出之匯款紀錄。
(十一)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5月間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台新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宏安
(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在交友軟體SUGO以暱稱「李博瑩」結識張宏安,向張宏安詐稱其是在樂天的海外市場拍賣,且只要按照客服指示操作,保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宏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
28萬1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27分
50萬元
2
吳家豪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向吳家豪詐稱可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吳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2時43分
8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13分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3分
10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8分
3萬8700元
3
黃凡瑞
(提告)
112年5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黃凡瑞詐稱可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凡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21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4
楊佳錡
(提告)
112年5月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在抖音軟體以暱稱「BECKY.」結識楊佳錡,向楊佳錡詐稱投資EBAY網站以代購方式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楊佳錡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28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5
何明倫
(提告)
112年6月1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在Instagram以暱稱「陳婧禮」結識何明倫,向何明倫詐稱某投資平台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明倫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0時46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6
黃琮凱
(提告)
112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黃琮凱詐稱可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琮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17分
3萬62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22分
5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32分
3萬9700元
7
何秀珠
(提告)
112年3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在臉書以暱稱「林茗雪」結識何秀珠,向何秀珠詐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秀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51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8
李柏鍁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在Instagram以暱稱「客服專員琪琪」結識李柏鍁,向李柏鍁詐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柏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33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9
吳惠玲
(提告)
112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在臉書結識吳惠玲,向吳惠玲詐稱操作博弈遊戲「蒙特卡羅」APP可出金云云,致吳惠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4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