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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10、55722、59781、611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963、56942號、112年度偵字第32號、112年度偵字第7258號、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8、8955號、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112年度偵字第16387號、112年度偵字第25438號、112年度偵字第30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3180號、112年度偵字第40180號、112年度偵字第59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政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政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照片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高政倫於111年8月7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在址設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110巷之成功公園內,見胡凱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且未拔取鑰匙,竟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得手。
二、本案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高政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或對話紀錄擷圖。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胡凱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成州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關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50963、56942號、112年度偵字第32號、112年度偵字第7258號、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8、8955號、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112年度偵字第16387號、112年度偵字第25438號、112年度偵字第30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3180號、112年度偵字第40180號、112年度偵字第59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件經起訴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53310、55722、59781、611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44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之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之被害人胡凱淳遭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448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自始坦承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53310號卷第78頁),是此部分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含鑰匙),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胡凱淳,有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3310號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葉育宏、江祐丞、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蕾溱
於111年5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蕾溱佯稱:公司平臺系統有誤,可從中獲利等語。

111年5月30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2
鄭佩皓
於111年5月3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鄭佩皓佯稱:可協助操作證券交易,百分百獲利等語。
111年5月31日13時4分許
20萬元
3
楊子萱
於111年5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楊子萱佯稱:投資股票3天即可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日12時5分許
⑵同日12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7,500元
4
閔玉芳
於000年0月0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閔玉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⑴111年5月31日9時57分許
⑵同年6月2日9時42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5
劉玉清
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以手機簡訊向劉玉清佯稱:可加入操作國際平臺之美金帳戶投資黃金等語。
⑴111年6月1日9時7分許
⑵同日9時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6
賴岑潔
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期貨之資訊,於賴岑潔上網瀏覽該資訊並加入該網站之通訊軟體社團後,以通訊軟體向賴岑潔佯稱:可下載程式進行投資期貨交易等語。
111年6月1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7
陳杰妤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杰妤佯稱:可以員工認股方式投資即將上市之公司等語。
⑴111年6月2日14時46分許
⑵同日14時4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8
許紫葳
於111年3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許紫葳佯稱:可加入網站申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以獲取利潤等語。
111年6月1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9
何曉菁
於111年5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曉菁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並參與投資獲取利潤等語。
111年5月31日11時39分許
22萬元
10
白雅菁
於111年3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白雅菁佯稱:可至香港超級大樂透管理中心儲值購買大樂透,惟需依指示匯款方可提領中獎金額並領回儲值款項等語。
111年6月2日12時42分許
33萬元
11
高心怡
於111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高心怡佯稱:可投資香港法拍屋轉賣獲利等語。
⑴111年5月31日13時19分許
⑵111年6月2日9時16分許
⑴28萬元
⑵7萬元
12
柯敏雀
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
向柯敏雀佯稱:需借款競標法拍屋等語。
於111年6月1日12時59分許
100萬元
13
李玉玲
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玉玲佯稱:因其母親罹癌化療而賣房籌款,急需借款支應生活所需等語。
111年5月30日10時39分許
90萬元
14
陳少芬
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少芬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6月2日13時5分許
100萬元
15
劉新文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新文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並參與投資黃金獲利等語。
111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
150萬元
16
高玉慈
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高玉慈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6月1日9時55分許
30萬元
17
溫淑溢
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溫淑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40萬元